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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街**号,现住宁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街**号。2014年6月15日,因吸毒被海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步行至银川市兴庆区**巷**盐池羊肉专卖店门口时,见路边停放的皮卡车上载有整只羊肉,遂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陆续从车上拽下三只羊肉拖至路边,并联系卜某某(另案处理)用电动车将羊肉搬离现场。后陶某某将被盗的两只羊肉变卖,得赃款2000元。另一只羊肉由卜某某处理。经银川市兴庆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羊肉价值共计人民币3600元。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陶某某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收据、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陶某某及同案犯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关于被盗羊肉价格认定结论;5.辨认笔录;6.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马晶晶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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