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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1〕Z32号

被告人陶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71********,汉族,文盲,农民,河南省新蔡县人,住新蔡县**镇**村。曾因盗窃,于2017年8月23日被河南省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至临泉县**镇新百超市南店购物,见被害人李某某在生鲜区农产品摊位处选购花生,手机外漏,遂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陶某某准备离开时被李某某察觉并抓获,陶某某当场把手机还给李某某。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部手机价值1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7.被盗现场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利芳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补充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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