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0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住平乐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平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16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和廖某甲(已判刑)、廖志山(另案处理)到平乐县平乐镇大塘村委大塘村彭某某家的车库附近,由陶某某负责望风,廖某甲和廖志山进入车库内将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嘉陵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624元。
2020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和廖某甲到荔浦市荔城镇德胜路190号对面楼下,将被害人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的摩托车等物证;
2.户籍证明、购车发票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彭某某、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陶某某及同案人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
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雪燕
检察官助理:莫璧恒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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