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2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蒙杰明(另案处理)窜到平南县大新镇大新市场附近的永利美食店,由蒙杰明负责望风,陶某某进入店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在店内电脑桌旁的一台黑色华为Mate20X手机偷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窃的手机价格为2620元人民币。
2、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陶某某伙同蒙杰明在广西平南县大安镇贺岗路口吃粉儿过程中,两人开始预谋找钱买毒品吸毒。后陶某某伙同蒙杰明就开摩托车窜到大安镇24米街寻找目标。同日9时许,两人发现24米街花心服装店内无人看店,后就由蒙杰明负责在店外望风,陶某某就进入店内并在店内将被害人谢某某放在收银台第二个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226元偷走。
3、2020年2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蒙杰明窜到平南县大安镇镇新街老招牌粉店(也叫袁二螺蛳粉店),由蒙杰明负责望风,陶某某进入店内,将被害人袁某某放在店内靠近冰箱位置的一个装有约2000元人民币的黑色包包偷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方某某、谢某某、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世乐
检察官助理:陈婷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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