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90********,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现住址:张掖市甘州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陶某某称能够帮助被害人梁某甲在手机上办理贷款,并在梁某甲手机上进行操作,趁被害人梁某甲回家取身份证件时,将被害人梁某甲的一部0PP0A9手机盗走,并将梁某甲手机微信零钱包里600元钱盗走,经甘州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00元。盗窃物品价值1400元。
2.2020年1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陶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约被害人代某甲在甘州区**湖西门口附近**茶餐厅用餐。其间,被告人陶某某称自己可以利用手机赚钱,并要求用被害人代某甲的手机微信、支付宝帮忙收款,由此获取了代某甲的支付宝账户支付密码,又借口帮助代某甲下载软件操作代某甲的手机,趁被害人代某甲不备携带代某甲手机逃离现场,盗刷代某甲手机支付宝现金2992.92元后关机。经甘州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0元。盗窃物品总价值3392.92元。
综上,被告人陶某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共计4792.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明案件事实的书证;
2.被害人梁某甲、代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玲
书 记 员:张志鹏
2020年11月17日
附: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州区**街**小区
**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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