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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盗窃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管委会****。曾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江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201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3日因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新郑市龙湖镇正商大道路北湿地公园南门处,趁周边无人之际利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卜某某的一辆白色猎豹牌越野车右侧后窗玻璃打破,后陶某某进入车内将车中的110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 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 3. 证人韩某证言;  4. 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向红

2020年9月28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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