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陶某某,曾用名张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村**号**幢**号。2010年5月17日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本市五华区**路**农贸市场门口,以打电话为由,借用被害人李某某的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50元),后趁李某某不备,携赃逃离现场。陶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2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金艳
检察官助理:贺承宇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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