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暂住无锡市新吴区**苑**号**室(户籍在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庄**号)。被告人陶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被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1年9月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无证驾驶,于2018年5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某日晚,被告人陶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路**号**实业有限公司工地,采用钻洞、汽车运输的手法,窃得十字形脚手架铁扣件160个,价值人民币656元。
2019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路**号**科技公司工地,采用上述手法,窃得十字形脚手架铁扣件300个,价值人民币1230元。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陶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3.被害单位报案人吴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增民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涉案的十字形脚手架铁扣件300个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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