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111996********,满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街道**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1月22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4日告知被害人王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陶某某,听取被害人王某某、辩护人岳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3日至4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屯街道凤山路**号***室被害人王某某的家中吃饭,陶某某趁王某某与刘某某在厨房做饭期间,将王某某放在客厅桌子上的VIVO牌X9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VIVO牌X9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将自己的手机赔偿给被害人王某某,另额外赔偿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王某某购买手机单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陶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沈阳市苏家屯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陶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倩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苏家屯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