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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济源市**镇,住济源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9日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他人在紫陵镇范村村东,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两台拖拉机和一辆农用山轮车的四个电瓶偷走;同日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他人在柏香镇上辇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农用三轮车和小铲车上的三个电瓶偷走。经鉴定,李某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548元,张某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402元。 

2.2019年8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他人在柏香镇2村,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偷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07.5元。

3.2019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他人在紫陵镇王村沁河堤边,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偷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34元。

综上,被告人陶某某所盗电瓶总价值为人民币39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煜凯

检察员:李玥言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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