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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196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93********,彝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镇**社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陶某某及刘某某(另案处理)因没有工作,遂商量一起盗窃快递,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7日,被告人陶某某及刘某某驾驶号牌为贵BW****商务车至本市江北街道西范小区,陶某某下车在婷婷烟酒超市门口窃取了被害人金某某的快递,快递内有价值人民币64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衣服二件。

2、2020年5月7日,被告人陶某某及刘某某驾驶号牌为贵BW****商务车至本市江北街道西范小区,陶某某下车在乐购购物中心超市门口窃取了被害人刘某甲的快递,快递内有价值88元的书籍三本。

3、2020年5月7日,被告人陶某某及刘某某驾驶号牌为贵BW****商务车至义乌市廿三里,刘某某下车在红梅超市窃取被害人张某某的快递,快递内有价值79.9元的牙膏六支和牙刷二个。 

4、2020年5月7日,被告人陶某某及刘某某驾驶号牌为贵BW****商务车至义乌市苏溪镇新厅村,陶某某和刘某某一起下车在快乐购物中心门口共窃取了快递四个,其中二个快递内有价值27.86元的男式透气运动鞋和价值12.8元的汽车方向盘。

5、2020年5月8日,被告人陶某某及刘某某驾驶号牌为贵BW****商务车至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一村,刘某某下车在佰家超市窃取被害人蔡某某的快递,快递内是价值29.6元的化妆品盒。

综上,被告人陶某某伙同刘某某共窃取他人快递5次,价值共计883.16元。2020年5月9日,被告人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涉案的衣服二件、书籍二本、牙膏六支和牙刷二个、化妆品盒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物品认领通告、情况说明及截图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胡某甲、李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张某某、蔡某某、刘某甲、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伙同他人所实施的犯罪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陶某某已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思

检察官助理:陆翔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1********。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式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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