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22时49分许,被告人陶某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区**巷**号楼下,盗走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台铃牌电动车。被害人罗某某报案后通过查看监控认出是熟人陶某某,遂与其联系,后用人民币300元钱从陶某某手中赎回被盗电动车。
同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区**村**巷**号楼下,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三田牌电动车。
同年10月25日2时48分许,被告人陶某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区**公园公交站台处,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棕色奥娃牌电动车。
同年10月26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宝安区**区**巷**号对面**公园内将被告人陶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购车发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玉屏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宝安看守所。
2.本案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各一份。
4.赃物未缴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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