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604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号。2015年1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8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武汉市江汉区花园道停车场青年路出口旁的中国银行门前,趁被害人罗某某醉酒不备之机,将其掉在脚跟前的一部iPhone11(紫色128G)国行手机和一部OPPO A8(绿色 4+128G)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iPhone11手机价值人民币5100元, OPPO A8手机价值人民币980元。后被告人陶某某将上述iPhone11手机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变卖,OPPO A8手机留作自用。被盗的OPPO A8手机和赃款1200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照片、赃款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和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书证;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价格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小明
检察官助理:李鸿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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