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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7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镇**社区居委会,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巷**单元**号。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强奸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6日本院以其涉嫌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陶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至8月5日期间,在邵阳市双清区**原项目部工棚,采取爬窗或砸坏大门门锁的方式进入其中实施六次盗窃,窃得铁块、钢管、纸箱等物品,销往邵阳市双清区**村邵阳大道旁石某某开设的废品回收店,共获利约122元。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从一处窗户爬进**原项目部工棚内,盗窃了10根左右长约2米、宽约6厘米、厚约2毫米的长条形的铁条,以每斤0.7元钱的价格销往石某某店内,获利26块钱。

2020年7月23日左右下午18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从一处窗户爬进**原项目部工棚内,盗窃了10斤硬纸箱、4根长约2米多长、管口直径约2厘米的生锈的铁管和2根长约1米管口直径约1厘米的小铁管,后销往石某某废品店内,获利20元块钱。

2020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从一处窗户爬进**原项目部工棚内,盗窃了10根左右长约2米、宽约6厘米、厚约2毫米的长条形的铁条,以每斤0.7元钱的价格销往石某某废品店内,获利20多元钱。

2020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从一处窗户爬进**原项目部工棚内,盗窃了10根左右长约2米、宽约6厘米、厚约2毫米的长条形的铁条,以每斤0.7元钱的价格销往石某某废品店内,获利26元钱。

2020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通过昨天砸坏的大门进入**原项目部工棚内,盗窃了10根左右长约2米、宽约6厘米、厚约2毫米的长条形的铁条,以每斤0.7元钱的价格销往石某某废品店内,获利25元钱。

2020年8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陶某某进入**原项目部工棚内,盗窃一根重约8斤,长约3米,管口直径3厘米左右的铁质水管和一个主管长约3米,主管口径约15厘米的蓝色塑料三通接头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谅解书、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多次盗窃他人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立新

检察官助理:何涛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5.量刑建议书。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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