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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陶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3301995********,苗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镇**村**组**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来到习水县杉王街道黑鹿岩“亿达手机卖场”购买手机时,趁“亿达手机卖场”工作人员任某某不注意,顺手将店内体验区的一部绿色华为nova7SE手机盗走。陶某某盗窃的手机系未启用的新机,手机进价为1967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陶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陶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劲松

检察官助理李冰洁

2020年8月4日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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