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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住景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7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20日被景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陶某某每周三四次不等到景东县锦屏镇金鼎路13号建筑工地窃取钢管、扣件、丝杆、步紧等建筑材料,作废品出售给他人获取钱财,直至2020年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至案发时,其共到该工地窃取建筑材料不少于四十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普昌杰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景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起诉书10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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