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镇**村**号,现住址为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陶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陶某某、值班律师、被害人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陶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小区**幢**室车库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车自行车1辆(车内有诺基亚牌手机1部,小米牌充电宝及自拍杆各1只)。经估价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及手机价值人民币2263元。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丹丹
检察官助理 郭 永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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