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807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村**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行政村**庄**号)。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同年8月17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陶某某于2020年4月至8月期间,在**镇多地进行盗窃,窃得现金、手表、香烟等物,价值总计人民币1119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陶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上午8时许,至江阴市**镇**村**村**号,乘无人之机,采用螺丝刀撬锁方式,先进入北侧副楼一楼西侧被害人徐某甲的租住屋内,窃得人民币200余元;后进入一楼东侧被害人叶某某的出租屋内,未窃得财物;采用钥匙配开方式,又进入南侧主楼二楼被害人何某某的租住屋,窃得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80元)、人民币120余元。
2.被告人陶某某随后至江阴市**镇**村**号,乘无人之机,采用螺丝刀撬锁方式,进入该户一楼西侧被害人刘某某的租住屋内,未窃得财物。
3.被告人陶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晚11时许,至江阴市**镇**新村被害人徐某乙住地的院子内,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乙苏B****T汽车内的软中华牌香烟1包。
4.被告人陶某某于2020年8月3日晚11时许,至江阴市**镇**村**村**号门口场地上,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林某某苏B****3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90元。
5.被告人陶某某于2020年8月6日凌晨,至江阴市**镇**村**村**号门口场地上,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某苏B****E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29元、黄金叶天叶牌香烟和硬中华牌香烟各1包。
2020年5月20日、8月6日,被告人陶某某先后两次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相应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手表1块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何某某;黄金叶天叶牌香烟1包和硬中华牌香烟1包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被告人陶某某退赔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530元、退赔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60元,取得两位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表照片、香烟照片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
3.被害人徐某甲、叶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徐某乙、林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永春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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