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711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31985********,汉族,文盲,农民,家住贵州省普安县**镇**村**。2018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2日、2020年5月18日因本案中事实被永康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四日、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1日早上,被告人陶某某窜至永康市**镇**路**弄**号门口,将被害人胡某甲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绿驹牌电瓶车偷走。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550元。现涉案电瓶车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20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陶某某窜至永康市**区**村**号附近,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偷走。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400元。现涉案电瓶车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3、2020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窜至永康市**镇**村菜场**店铺内,将被害人胡某乙放在收银台桌子附近的一只苹果手机,一只VIVO手机,一顶黑色帽子和5元现金偷走。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51.8元。现涉案财物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4、2020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窜至永康市**镇**号门口,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面包车内翻找,从置物箱内偷走卢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一张。现该身份证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5、2020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窜至永康市**街道**路**号,以溜门缝的方式进到店内,将被害人胡某丙放在店内电脑桌上的一只移动牌手机偷走。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现涉案手机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6、2020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窜至永康市**街道**路**号,以移坏玻璃门的方式进到店内欲实施盗窃,被店主许某某发现后即逃离现场。
7、2020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窜至永康市**街道**街**号,以溜门缝的方式进到店内,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柜台收银柜内的1234元现金偷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陶某某处扣押了现金1054元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丙、胡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胡某乙、卢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察、检查、辨认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邵晓林
检察官助理:吕楚楚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电子光盘四个;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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