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陶某某盗窃案)_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公诉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430421****777x,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为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2015年10月3日、2020年3月19日因吸毒分别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石鼓分局行政拘留,2018年11月20日因盗窃被衡阳市公安局八角塘分局被行政拘留。因**盗窃罪,2020年4月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陶某某系无业人员,多次流窜至衡阳市珠晖区大学**附近衡阳市珠晖区大学**附近网吧盗窃,共窃得三台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2620元,所得赃款1350元用于上网和生活开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陶某某流窜至衡阳市珠晖区大学**附近衡阳市珠晖区大学**附近**网吧,见被害人陈某某趴在电脑桌上睡觉,遂趁机将其放置于桌上充电的一台粉色手机窃走,得手后将上述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收手机的人,所得赃款用于上网。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粉色手机价值人民币220元。

2、2019年10月1日7时许,被告人陶某某流窜至衡阳市珠晖区大学**附近衡阳市珠晖区大学**附近网吧,见被害人兰某某靠在椅子上睡觉,遂乘机将其口袋中的一台黑色手机窃走,得手后将上述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收手机的人,所得赃款用于上网和生活开支。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3、2019年10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陶某某流窜至衡阳市珠晖区大学**附近衡阳市珠晖区大学**附近网络,见被害吴某某趴在电脑桌上睡觉,遂乘机将其放置于手臂下的一台白色手机窃走,得手后将上述手机以850元的价格出售给收手机的人,所得赃款用于上网和生活开支。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白色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陶某某在衡阳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民警的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陶某某的近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兰某某、吴某某220元、900元、1500元,陈某某、兰某某、吴某某对陶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书证;2.勘验、辨认笔录;3.视听资料;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陶某某的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其具有再犯罪的危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对其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建平

2020年6月24日

附: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在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共二卷;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