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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盗窃案)_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灞检捕诉刑诉〔2019〕566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5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灞桥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被灞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日17时许,在西安市灞桥区电厂东路一洗涤厂内,被告人陶某某以借用为由取得被害人焦某某的手机,将手机拿到该洗涤厂门口,取出其中的手机卡后,将手机还给焦某某。随后陶某某将焦某某的手机卡插到自己手机上,并登录焦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利用事先获悉的焦某某的支付宝密码,从焦某某支付宝账户中将28500元分三次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焦某某银行交易明细、陶某某与焦某某支付宝账户信息、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乖盈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灞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焦某某支付宝交易信息及明细材料共计14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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