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湖北省襄樊市**区**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6时许,被害人向某某将自己的OPPOR17型号手机放在客厅的冰柜上充电,之后到门外的车上休息。在向某某的手机响动时,被告人陶某某假装接电话便将向某某的手机拿走,拿走之后,陶某某步行到黔江区冯家街道中坝居民点附近的河提,将盗走的手机藏在河提边上的一个公示牌内,准备带回湖北老家使用。
2019年12月4 日,被告人陶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17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认定并出具结论书,涉案物品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099元。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相关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3.赃物价值鉴定结论书;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涉案财物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燕红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07223****);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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