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1254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0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县**镇某某村***号(以上均自报)。2020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始,被告人陶某甲伙同符某某、陶某乙、林某某辉(均已判刑)、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盗窃后,时分时合结伙在我市港口镇、三角镇及广州市等地盗窃摩托车、电动车,被告人陶某甲参与作案五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同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陶某甲伙同符某某、林某某辉到我市三角镇高平村下赖某某一巷19号门口,盗窃了被害人黄某杰白色女装鬼火牌摩托车1辆(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二、同年3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陶某甲伙同符某某、林某某辉到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红湖南街37号旁路边停车棚处,盗窃了被害人梁某明鬼火牌白色女装二轮摩托车1辆(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三、同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陶某甲伙同林某某辉、符某某、陶某乙到我市黄圃镇马安村兴马路东街7号出租屋门口,盗窃了被害人韦某玲黑色女装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红色男装摩托车1辆(无法核价),盗窃了被害人余某富黑色爱玛牌电动车1辆(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破案后,从符某某处缴回韦某玲被盗的黑色女装助力车并已发还。
四、同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陶某甲伙同符某某、陶某乙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骄关东黎地巷13号门口对开空地处盗窃了白色女装助力车1辆后,由被告人陶某甲先行驾驶该车回我市三角镇。凌晨3时许,符某某、陶某乙继续到顺德区杏坛镇河北十路北十九号遇见服装店路段,盗窃了被害人何某婵白色助力车1辆(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由符某某销赃后三人平分赃款。破案后,赃物均未能缴回。
五、同年3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陶某甲伙同陶某乙到我市南头镇TCL1厂2号岗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曾某黄白色鬼火助力车1辆(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破案后,从陶某乙处缴回该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同年3月24日,公安人员在我市三角镇人民路38号互太摩托修配服务部抓获被告人陶某甲,并缴回部分赃物。归案后,被告人陶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二О二О年九月八日
附:
1.被告人陶某甲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6册及电子卷宗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视听资料2份;
6.证人名单1份;
7.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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