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瑶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号码452230199210200015,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3月14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8月23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8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龚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78********,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3月11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8月23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8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龚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号码4522301992********,瑶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9月28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8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陶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向值班律师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24日23时许,谢某甲(另案处理)驾驶袁某某(另案处理)的一辆五菱面包车在金秀县**镇**桥头因车辆刮碰问题与陶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谢某甲从**桥头往县政府方向跑走,途中谢某甲打电话给林某(另案处理)让其带人过来帮忙,林某将事情向袁某某 、谢某乙(另案处理)、胡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告知后,林某等人在袁某某的门面拿了两把砍刀,由林某驾驶袁某某的别克小轿车搭载谢某乙、李某某、胡某某去找谢某甲,在县政府对面的大灯找到谢某甲,林某、谢某乙、李某某、胡某某、谢某甲等人继续驾驶车子去寻找陶某某来殴打,在县民族中学附近找见陶某某,谢某甲、林某持刀伙同谢某乙等人追撵陶某某,陶某某见状往白沙村里逃跑,谢某甲等人追赶无果后返回门面并向袁某某讲述过程,袁某某表示明日再解决该事。次日21时许,袁某某、谢某甲先打电话挑衅陶某某等人,后23时许,陶某某、龚某甲、龚某乙等人与谢某甲 、谢某乙、张**(另案处理)、胡某某、李某某等人在金秀县**附近持砍刀、木棍进行斗殴,在打斗过程中,龚某甲、胡某某被砍伤。经鉴定,龚某甲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胡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龚某甲、龚某乙在公共场合成帮结伙持械进行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陶某某、龚某甲、龚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所有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敏诗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1份,讯问笔录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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