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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组织淫秽表演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669号 

被告人陶某某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镇**村**组现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一出租房固定职业。202085日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楼**房,组织王某某、周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等女生在自己“喊麦”(带有性行为等色情内容的语言描述)节奏带领下,通过采取“裸露上半身”“和客人相互抚摸”“坐在客人腿上扭动”等方式在该包房消费的男生面前进行淫秽表演。同日1时30分许,民警在该夜总会三楼V222包房进行检查时,将陶某某等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罗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和侦查实验等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组织进行淫秽表演,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淫秽表演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  史勇

2020年12月7日 

附:一、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宗贰册

2.量刑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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