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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职务侵占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3********0579,汉族,中专文化,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住沈阳市**************。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22日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20年1月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农安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在担任农安易和众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店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销售9台高电位治疗仪、25盒松花粉,并侵占公司拨付的电费6000元、电梯费2000元、宣传费1200元。经农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 9台高电位治疗仪价值57150元,松花粉25盒价值375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陶某某共计侵占农安易和众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70100元用于个人花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甲、孙某某、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的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潮

(院印)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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