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14〕226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8********,汉族,专科文化,农民,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庄**号。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26日到临泉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5月1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7月8日,被告人陶某某与梁某某(已判决)与他人发生殴斗。常某甲(已判决)、汤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得知此事后赶到,后得知对方是常某乙等人,梁某某与对方在电话中对骂,并挑衅相约再次殴斗。陶某某、梁某某与常某甲等人一起在临泉影剧院寻找常某乙。当日下午18时许,常某甲驾车带着陶某某、汤某某等人在银泉商城东门见到常某乙,陶某某、汤某某下车持刀将常某乙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甲、汤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常某甲、常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结伙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继东
2014年6月15日
附:1.被告人陶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目录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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