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江检诉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3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民房(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在“新冠病毒肺炎”防控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利用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口罩广告,虚构其有货源,以“买口罩需先付款”的方式共骗取8名被害人人民币(下同)19856元,被其用于网络赌博。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3日,被告人陶某某利用微信朋友圈发布口罩广告,虚构其有货源,以“买口罩需先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686元。
2、2020年2月3日,被告人陶某某利用微信朋友圈发布口罩广告,虚构其有货源,以“买口罩需先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1260元。
3、2020年2月4日,被告人陶某某利用微信朋友圈发布口罩广告,虚构其有货源,以“买口罩需先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1050元。
4、2020年2月5日,被告人陶某某利用微信朋友圈发布口罩广告,虚构其有货源,以“买口罩需先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曹某某1050元。
5、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陶某某利用微信朋友圈发布口罩广告,虚构其有货源,以“买口罩需先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1350元。
6、2020年2月2日和12日,被告人陶某某利用微信朋友圈发布口罩广告,虚构其有货源,以“买口罩需先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4010元。
7、2020年2月14日和16日,被告人陶某某利用微信朋友圈发布口罩广告,虚构其有货源,以“买口罩需先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田某某5200元。
8、2020年2月24和25日,被告人陶某某利用微信朋友圈发布口罩广告,虚构其有货源,以“买口罩需先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蔡某某5250元。
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并发还被害人,取得大部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微信账单流水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管发和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在住所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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