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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099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湖南省宁乡**镇**村**组**号。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因患有严重疾病不宜羁押,被安吉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陶某某伙同贺某某、闵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广场**小区租赁一租房,采用添加被害人为微信好友,虚构投资者身份骗取被害人信任,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相互配合诱导,诱使被害人在贺某某等人提供的虚假的“盛洋投资APP”上投资。陶某某添加被害人许某某微信后,将许某某拉至闵某某管理的微信群中,后许某某在“盛洋投资APP”上投资,共计骗取人民币591900元,陶某某按诈骗数额的20%获取提成。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信息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暂扣款票据等书证;

2.被害人许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周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陶某某及同案犯贺某某、闵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检查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电信网络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琳

检察官助理:邹维伟

                                2020年7月23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电话:151*******)。

2.电子卷宗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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