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1586号
被告人陶某甲,曾用名陶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6831989********,文化程度中专,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陶某甲以销售特定手机为名,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等方式骗取他人款项共计人民币41 95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陶某甲虚构销售8848牌M5祥龙手机一部,骗取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路**城**号楼**单元**室的被害人卢某某11 000元。
2.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陶某甲虚构销售华为牌保时捷MT20型手机二部,骗取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路**花园**号楼**单元**室的被害人曾某某13 000元。
3.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陶某甲虚构销售三星牌折叠屏手机一部,骗取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社区**幢**单元**室的被害人赵某某12 500元。
4.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陶某甲虚构销售三星牌note10+手机一部,骗取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路**号的被害人许某某5 450元。
同年4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甲接到民警电话后至派出所投案。后其家属赔偿上述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陶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平被害人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董超群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陶某甲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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