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梁平县**镇**村**组**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小区**号**室。2020年4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7月,被告人陶某某通过从接码平台购买手机号、使用手机App篡改手机设备号、购买支付宝账号的方式伪装成“饿了么”线上订餐平台新用户,骗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给予“饿了么”线上订餐平台新用户的首单红包补贴共计1800余单,非法获利人民币2.8万余元。
2020年4月5日,被告人陶某某在福建省福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其赔偿了“饿了么”平台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陶某某在“饿了么”线上订餐平台上以编造的虚假信息注册新用户,大量骗取首单红包补贴,造成“饿了么”平台经济损失的事实。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扣押照片,证明被告人陶某某用于刷单的手机已被扣押的事实。
3.“饿了么”平台后台数据,证明被告人陶某某刷单所涉时间、商户、红包金额等信息情况。
4.“饿了么”平台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陶某某已赔偿“饿了么”平台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陶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无前科。
6.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证明其通过从接码平台购买手机号、使用手机App篡改手机设备号、购买支付宝账号的方式伪装成“饿了么”新用户骗取首单红包补贴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婧宏
检察官助理:秦佳俊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5914****。
值班律师卞晶晶。
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法律意见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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