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879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002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4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利用购买的手机号大量注册“滴滴出行”、“优步”等网约车平台的乘客端账号,后在互联网上发布明显低于网约车预估价格的代打车广告。接单后,被告人陶某某先使用违规注册的账号发布较短距离的行程并预付相应车费,待司机接单后再与司机协商将目的地更改为乘客实际要求的终点位置。为保障司机合法收益,上述网约车平台会在乘客未实际支付车费的情况下垫付相应费用。被告人陶某某用上述规则,通过向乘客收取打车费用,完成用车后不在平台支付实际费用的方式非法获利。
此外,被告人陶某某还与网约车司机合作,虚构用车订单,并由司机“跑空车”,让平台以为发生了真实的行程并按照内部规定垫付车费给司机,被告人陶某某从司机处收取一定的好处费。
综上,被告人陶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造成**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3万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的家属已代为退出人民币238810.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2.证人张昊、蒋某某、魏某某、叶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5.电子数据:订单数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晨璐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在家候审(陶某某联系方式:188********)。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量刑建议书。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量刑建议书
被告人陶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其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晨璐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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