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洮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2737,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住洮北区**乡**村*社。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17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6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陶某某于2019年10月中旬,以每斤1.45元的价格向于某某收购水稻约26万斤,约定3天内结算水稻粮款,后陶某某将水稻出售后所获得的粮款用于偿还个人其他债务,未将全部粮款支付给于某某,现陶某某还有8万元未支付给于某某。
被告人陶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左右,以每斤1.45元的价格向李某甲收购水稻20万斤多,约定将粮卖出后便支付全部粮款,后陶某某将水稻出售后所获得的粮款用于偿还个人其他债务,未将全部粮款支付给李某甲,现陶某某还有9.5万元未支付给李某甲。
被告人陶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以每斤1.45元的价格向尹某某收购水稻约40吨,约定卖出水稻后支付全部粮款,后陶某某将水稻出售后所获得的粮款用于偿还个人其他债务,未将全部粮款支付给尹某某,现陶某某还有5.6万元未支付给尹某某。
被告人陶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左右,以每斤1.4元的价格向苏某某收购水稻164000斤,约定10天内结算水稻粮款,后陶某某将水稻出售后所获得的粮款用于偿还个人其他债务,未将全部粮款支付给苏某某,现陶某某还有9.9万元未支付给苏某某。
被告人陶某某于2019年11月30日,以每斤1.4元的价格向李某乙收购水稻23500斤,约定3天内结算水稻粮款,后陶某某将水稻出售后所获得的粮款用于偿还个人其他债务,未将全部粮款支付给李某乙,现陶某某还有3.29万元未支付给李某乙。
被告人陶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左右,以每斤1.27元的价格向卢某某收购水稻104吨,约定1天内结算水稻粮款,后陶某某将水稻出售后所获得的粮款用于偿还个人其他债务,未将全部粮款支付给卢某某,现陶某某还有7.2万元未支付给卢某某。
被告人陶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左右,以每斤1.4元的价格向方某某收购水稻约40吨,约定3天内结算水稻粮款,后陶某某将水稻出售后所获得的粮款用于偿还个人其他债务,未将全部粮款支付给方某某,现陶某某还有8万元未支付给方某某。
被告人陶某某于2019年12月22日,以每斤1.4元的价格向代某某收购水稻70.53吨,约定一个月之内结清粮款,后陶某某将水稻出售后所获得的粮款用于偿还个人其他债务,未将全部粮款支付给代某某,现陶某某还有10万元未支付给代某某。
被告人陶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以每斤1.4元的价格向房某某收购水稻75吨,约定卖出水稻后便支付全部粮款,后陶某某将水稻出售后所获得粮款用于偿还个人其他债务,未将全部粮款支付给房某某,现陶某某还有10万元未支付给房某某。
被告人陶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以每斤1.38元的价格向高某某回收水稻约150吨,后陶某某将水稻出售后所获得的粮款用于偿还个人其他债务,未将全部水稻款支付给高某某,现陶某某还有约23万元未支付给高某某。
被告人陶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以每斤1.415元的价格向刘某某回收水稻15万斤多,约定两天内结算水稻粮款,陶某某将水稻出售后所获得的粮款用于偿还个人其他债务,未将全部水稻款支付给刘某某,现陶某某还有20.4元未支付给刘某某。
被告人陶某某于2020年1月3日以1块5毛3分钱一斤的价格向许某某回收水稻。并提前向许某某承诺水稻卖出之后就会支付粮款。后陶某某将水稻出售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未将全部水稻款支付给许某某,剩余75,460元钱至今未支付给许某某。
被告人陶某某,以高价赊购的方式从许某某、代某某等12名农户处收购水稻,水稻出售后,将所得粮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在约定期限内未结清12户农户的水稻款共计:1,224,360元,现陶某某已无能力支付水稻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人民币1,224,36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微
(院印)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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