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30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住平乐县**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平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平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晚,被告人陶某某在平乐县同安镇华山村委笔头村路口“七里香生态农庄”KTV内,贩卖了1小包毒品“神仙水”粉末给翟某某,供翟某某等在该KTV包厢内娱乐的人吸食,陶某某获毒资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资等物证;2.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提取笔录等书证;3.证人翟某某证言;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6.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理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114页,光盘1张;
3.有关涉案款物(扣押的毒资及涉案手机);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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