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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二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陶琳,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住兰溪市**街道**苑**幢**单元**室。2017年10月2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4月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陶琳在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路兰溪市技工学校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1小包冰毒(甲基苯丙胺,约0.5克左右,后在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路路边将该包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已判决)。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陶琳向兰溪市公安局马涧派出所投案,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文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陶琳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琳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琳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喜华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陶琳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3份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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