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517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60********,汉族,初中文化,住溧阳市**镇**街**号。被告人陶某某2010年7月因吸毒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因吸毒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月因吸毒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戒毒两年;2016年11月因吸毒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强制戒毒两年;2018 年9月因吸毒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两年,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10月因吸毒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两年,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3月因吸毒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两年,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1月和2020年1月因吸毒分别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陶某某曾因吸毒于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不适合羁押,于同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晚上,李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给被告人陶某某帮忙购买冰毒,被告人陶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从“小波”处购买了约0.5克冰毒,并从中索取0.1克自己吸食。
被告人陶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溧阳市**镇**街**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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