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陶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533号 

告人陶某某,男,1988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8********,汉族,大学文化,**教育培训机构教师,住本市徐汇区********室。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0年3月27日将本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陶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21时20分许,经事先微信联系,至本市地铁四号线上海体育馆站三号出口附近小花园内,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4.33克的绿色烟丝贩卖给A某某(阿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A某某(阿某某)的1包绿色烟丝中检出大麻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A某某(阿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陶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晚21时20分许,经事先微信联系,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1包绿色烟丝予以出售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缴获毒品、毒资的数量及持有人。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以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拍摄的缴获毒品、毒资及称量照片等,证实从A某某(阿某某)处扣押的1包绿色烟丝净重4.33克的事实。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1包绿色烟丝中检出大麻成分的事实。

5.证人杜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及被告人陶某某到案的经过等事实。

6.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颖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