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116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2010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事先通过微信联系,在广州市白云区**镇**路**号**宾馆**房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向某某出售一小包白色晶体,并从中分得部分吸食。2020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陶某某,在向某某处缴获该白色晶体(净重0.1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辩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陶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存军
检察官助理:曹晶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陶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五张
3.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6.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