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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226197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来宾市兴宾区来良路桂中商贸城创来家具店内以100元将一籽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毛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场从毛某某身上缴获刚购买得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籽,经称量,净重0.04克;从陶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5籽,经称量,净重共0.26克。经鉴定:从缴获的6籽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燕莲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刑事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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