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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31964********,汉族,大专文化,桂林市**台员工,住桂林市叠彩区**路**酒店旁自建房(户籍所在地:桂林市叠彩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陶某某长年吸毒并以贩养吸。2020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桂林市叠彩区**路**酒店旁的小巷里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某1包海洛因。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陶某某、郑某某抓获,当场从郑某某的裤袋内缴获海洛因1包,净重0.19克;从被告人陶某某的住处缴获海洛因1包,净重0.57克;从被告人陶某某的裤袋内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毒资辨认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贩卖海洛因0.7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春林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陶某某现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卷两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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