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2277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自然村**号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花园**单元**室。2020年9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陶某某收取黄某某人民币2000元后,以人民币2000元向王某某(在逃)购得疑似氯胺酮(俗称“K粉”)粉末约3克,陶某某分二次向黄某某索要共计人民币70元并截留部分疑似氯胺酮粉末后,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南大道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机动大队附近将剩余疑似氯胺酮粉末交付给黄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黄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氯胺酮粉末1.5克,经鉴定不含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成份。
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贩卖人民币2000元的疑似氯胺酮粉末(经鉴定不含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成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珺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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