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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1〕74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湾**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中心幼儿园附近的厕所旁,以400元的价格贩卖4颗毒品“麻果”给贺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4颗“麻果”总净重0.37克;经毒品检验,从“麻果”的送检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其上线毒贩陈**抓捕到案,具有立功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扣押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办案说明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辨认笔录;3.毒品检验报告;4.证人证言;5.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犯罪嫌疑人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坦白、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毅明

2021年0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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