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19〕514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54********,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青山区(化学工业区)**村**号,1991年至2011年任武汉市洪山区**村**,2011年至2014年12月任武汉市洪山区**村支部**,现无业,群众。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武汉市青山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4月29日经武汉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延长留置期限三个月(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8月14日)。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8月12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青山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于2019年7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13日至9月27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监察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27日至10月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5月,武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决定委托武汉市洪山区**建设拆迁**作为武汉**工程项目的拆迁实施主体。同年8月30日,武汉市洪山区**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属于武汉市洪山区**村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委托武汉市洪山区**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2008年9月至2009 年9月,被告人陶某甲在担任**村委会**参与**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与时任村支部**、李某甲(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姜某某(另案处理)、村民代表向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利用各自协助政府从事**工程的征地补偿等相关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采取虚列补偿名单的方式,骗取劳动力安置补偿款、拆违误工费和营业执照补偿款等共计人民币1,142,330元,被告人陶某甲个人实得人民币507,600 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
1.2008年9月,被告人陶某甲与向某甲共谋套取营业执照补偿款,由向某甲提供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陶某甲造表,虚列向某乙等10余人营业执照信息,骗取营业执照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陶某甲分得人民币20,000 元。
2.2008年12月,在**村拆违误工费补偿过程中,被告人陶某甲与李某甲、赵某某、姜某某、向某甲、向某乙共谋后,由向某甲提供其侄女向某丙的身份信息,赵某某造表,虚构违建房面积687平方米,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37,400元,被告人陶某甲分得人民币20,000 元。
3.2008年12月,被告人陶某甲与赵某某、向某甲共谋套取拆违误工费,由向某甲提供其叔父向某丁、其子向某戊的身份信息,赵某某造表,虚构违建房面积1196.65平方米,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39,330元,被告人陶某甲分得人民币80,000元。
4.2009年1月,在**村拆违误工费补偿过程中,被告人陶某甲与李某甲、赵某某、姜某某共谋后,由被告人陶某甲和姜某某提供向某己、李某乙、林某某、向某戊、向某庚等五人身份信息,被告人陶某甲造表,虚构违建房面积2140平方米,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28,000元,被告人陶某甲分得人民币100,000 元。
(二)单独贪污的犯罪事实
1.2008年9月,在**村进行营业执照补偿登记过程中,被告人陶某甲利用负责统计全村营业执照补偿人员名单,补偿款发放的职务便利,虚列胡某某、王某某、柳某某等十七人名字,骗取营业执照补偿款人民币85,000 元。
2.2008年12月,在**村进行营业执照补偿登记过程中,被告人陶某甲利用负责统计全村营业执照补偿人员名单,补偿款发放的职务便利,虚列江某某、陶某乙、吴某某、万某某、陶某丙等五人的名字,骗取营业执照补偿款人民币25,000 元。
3.2008年12月,在**村进行拆违误工费补偿登记过程中,被告人陶某甲利用核对、发放补偿款的职务便利,虚列陶某丙、陶某丁、吴某某等三人的名字,虚构拆除违建房面积486平方米,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96,600 元。
4.2009年9月,在**村发放劳动力安置补偿过程中,被告人陶某甲利用对补偿资金核对、发放的职务便利,在劳动力安置金额明细表中,虚列向某庚、向某辛二人的名字,骗取劳动力安置补偿款人民币60,000元。
5.2009年1月,在**村第二次发放拆违误工费补偿过程中,被告人陶某甲虚列向某庚、向某辛二人的名字,虚构拆除违建房面积105平方米,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被告人陶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2.武汉市青山区(武汉化学工业区)**街**村村民**会出具的陶某甲的任职岗位及岗位工作职责的说明、廉洁证明等书证;3.武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61号文件、中共武汉市洪山区委专题会议纪要5号文件、武汉市洪山区政府关于支持**工程征地、拆迁、安置的文件(洪办文[2007]17号、洪办函[2007]34号、发改工业[2007]690号)等文件;4.武汉市洪山区**建设拆迁**工程建设房屋拆除委托书、**核心区洪山区段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包干协议书、**工程及配套工程洪山区段防护区和市政房屋拆迁补偿包干协议书等书证;5.武汉市乙烯工程建设房屋拆迁及补偿安置方案、**村拆迁安置档案、**村各类记账凭证;6.**村发放劳动力安置的具体人员名单、金额及相关凭证、**银行**工程资金管理专户对公银行账户流水及陶某甲的个人银行流水账单;7.证人李某甲、赵某某、向某甲、姜某某、向某丙、向某丁、王某乙、吴某乙、向某戊、江某某、陶某乙、万某某、陶某丁、陶某丙、向某庚、周某某、向某辛、向某乙、潘某某、胡某乙、杨某某的证言;8.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与其他村委会成员共谋,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国有财产,数额巨大,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犯罪罪行,属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瑜琳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陶某甲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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