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齐富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富拉尔基**厂**部**,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2015年间,被告人陶某某分别在淘宝“大少精工坊”、“机械迷城-2013”店铺购买2把火柴枪,并通过微信购买枪管和击锤,将2把火柴枪进行改装后自用。陶某某将2把改装后的枪支存放于其工作的**股份有限公司富拉尔基**部办公室文件柜内。经鉴定,陶某某持有并改装的2把枪支均为以火药为能源发射枪弹的自制枪支,具有射击功能,认定为枪支。
2014-2015年间,被告人陶某某通过网络平台购买黄铜制的开口射钉弹,并在微信上购买了黄铜子弹头及切割夹头,陶某某将开口射钉弹进行改装后,收藏于其居住的富拉尔基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公安机关在陶某某家中搜查出改装后的带黄铜制弹头、底火射钉弹100发。经鉴定,该射钉弹为以火药为能源的自制5.6毫米枪弹,认定为非军用子弹。
经侦查,被告人陶某某于2017年11月27日在富拉尔基区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弹药照片2张;
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交易记录截图等;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法国家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进行改装、制造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以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丹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共壹卷七十二页;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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