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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陶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61********,汉族,高中文化,原江苏******有限公司海门陶某某办事处负责人,住海门市三厂街道**新村**幢**室。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4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19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陶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月11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22日退回海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2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22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起,欧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以原扬州****有限公司和江苏******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商品销售为名,以互联网为载体,采取订单销售返利方式,以年化收益32%以上返利为诱饵,通过全国多家办事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73290人非法集资15759927920元。

被告人陶某某于2015年至2018年,加入上述公司曾某某(另案处理)的“喜娃娃”团队,以其本人的名义在海门地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在上述公司认可下设立陶某某办事处并担任办事处负责人,共向329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265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订单协议书、银行交易记录、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及涉案人员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陶某某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继博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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