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住**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陶某某通过墙上卖枪小广告购得火药枪一支,并将购得的火药枪存放于其经营的**门市杂物间内。2019年7月,陶某某将该火药枪交由粟某某(已起诉)帮助存放,后粟某某将陶某某的火药枪同自己持有的火药枪一并存放于小地名叫“某某崖”的地方。2019年9月10日,陶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粟某某让其将两支火药枪(陶某某、粟某某各一支)从存放处带出用于狩猎。粟某某携带两支火药枪、火药及铁砂子用口袋包装后,搭乘摩托车从开江县新宁镇白马村到开江县城内。陶某某驾驶车辆搭乘粟某某从开江县城出发至开江县回龙镇回湾砖厂,后两人搭乘彭某某驾驶的车辆将两支火药枪、火药及铁砂子携带至开江县回龙镇锁口庙村的山上,后陶某某在用火药枪狩猎斑鸠一只,被开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陶某某购得的火药枪系自制火药枪,枪全长1275mm,口径10mm,击发机件正常,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 梅
检察官助理:张钟月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陶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95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玖拾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文书壹份。
5.相关文书资料文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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