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乡**村**组,住贵州省开阳县**乡**村**组。2017年1月23日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6月14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开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并于同日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4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开阳县**乡**村**区“喇叭口”河段的天然河流里(属鱼梁河流域),用电鱼机电击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5时许被开阳县公安局南江派出所民警发现后逃离现场。同日12时50分,被告人陶某某到开阳县公安局南江派出所投案自首。经称量,被告人陶某某当日非法捕获马口鱼、餐条鱼共0.635公斤。
同时查明,开阳县2020年禁渔期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禁渔区域为开阳县江河湖泊等所有天然水域,禁渔期间,禁止一切形式的捕捞活动等。被告人陶某某实施非法捕捞的开阳县**乡**村**区“喇叭口”河段属天然水域。
另查明,2020年6月29日、30日,被告人陶某某两次主动购买鱼苗共计6000尾在开阳县南江乡南江大峡谷河道内进行增殖放流,修复渔业生态环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瓶1台,打鱼机1台,伸缩杆2根;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黔0181刑初24号),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2018﹞开司矫解通字第031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扣押及计(称)量记录表,渔获物辨认及称量照片,现场辨认及作案工具辨认照片,GPS卫星定位坐标采集照片,关于陶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获物处置的情况说明及照片,开阳县南江乡农业服务中心关于2020年禁渔宣传的情况说明及宣传照片,开阳县天然水域及大水面禁渔公告复印件,关于禁渔期严厉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公告复印件,开阳县农业农村局 开阳县公安局关于印发《开阳县2020年禁渔期打击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行为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开阳县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开阳县2020年禁渔期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开阳县农业农村局关于陶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获物认定的证明及照片,证明,资格证书复印件,情况说明,收据等;3.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录音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于禁渔期在天然水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其主动购买鱼苗增殖放流,修复生态环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永梅
检察官助理 罗 胜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668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25页、光盘4碟。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作案工具电瓶1台,打鱼机1台,伸缩杆2根,现暂存于开阳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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