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吴文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陶某某于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王某某、潘某甲、潘某乙销售烟花爆竹,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350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陶某某于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向王某某销售烟花爆竹,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28580元。
2.被告人陶某某于2018年4月,向潘某甲销售烟花爆竹,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000元。
3.被告人陶某某于2018年10月,向潘某乙销售烟花爆竹,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42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陶某某及证人王某某、潘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顾宽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住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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