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68********,汉族,小学文化,“龙浩**”运砂船船主,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镇**村**号。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在明知长江南通段水域未禁采区,且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朱某某、周某某(已判决)等人在长江南通段28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3次,合计4800吨。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4800吨江砂价值人民币816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底,被告人陶某某经与朱某某事先联系,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160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1600吨江砂价值人民币27200元。
2、2018年12月下旬,被告人陶某某经与朱某某事先联系,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160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1600吨江砂价值人民币27200元。
3、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陶某某经与朱某某事先联系,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160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1600吨江砂价值人民币27200元。
被告人陶某某于2019年3月15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赃人民币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陶某某的户籍资料、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周某某、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国家禁止采矿水域实施非法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丽
检察官助理:李优琪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含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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