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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非法采矿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1233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51966********,汉族,初中文化,**号船主,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镇**村**湾**号。被告人陶某某曾因赌博,于2004年5月20日被高淳县公安局罚款2500元;因赌博于2004年10月26日被高淳县公安局罚款3000元,没收赌资2000元;因赌博于2010年8月20日被高淳县公安局罚款500元,没收赌资2600元。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6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陶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非法采砂人“老张”事先合谋后,于2019年4月9日晚至次日凌晨,驾驶船号为**号的货船至长江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段水域,由“老张”安排泵船吸长江砂至**号货船上,非法采砂共计4252.44吨。随后陶某某驾驶货船将长江砂运至江阴市欲出售,于2019年4月16日在江阴**号码头被查获。2019年6月,上述长江砂被依法委托拍卖得人民币105450元。根据水利部长江中下游干流河道采砂规划(2016-2020年),上述陶某某采砂地点在安徽铜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系长江禁采河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长江中下游干流河道采砂规划、资产评估报告、委托拍卖合同、结账单、银行回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取样笔录、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与他人合伙擅自进入长江禁采区采砂,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在5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敏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镇**村**湾**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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